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8月1日│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至105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424、425號│偵緝字第4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00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00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958號│執字第15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