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懷櫻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