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施心媚 涉嫌誣告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聖傑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開庭筆錄,認因事關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且聲請人對此案之內容知之甚詳,請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依上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告訴人本人」、「被害人」在內。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特設此規定,然告訴人既非被告,非為法院審判之對象,無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無付與卷內筆錄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聖傑直接以告訴人(聲請書記載為原告)之身份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中之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此有「刑事閱卷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無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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