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40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
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因侵入住宅部分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嘉鴻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
6日21時3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李嘉城 同意,手持道具槍擅自侵入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車庫後,將道具槍持放在身側,在場之告訴人、 雍詠勝 、 胡明峰 等人見狀,均心生畏懼(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俟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嘉城告訴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