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保管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34號原告 蔡坪宗
蔡明田 蔡淑卿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被告 李秋雯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每人各142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的陳述意旨略以:
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蔡炳奎 於民國99年4月3日過世,其配偶 蔡愛珍 亦於103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四人與被告蔡明輝為其等之全部子女,公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炳奎之遺產。被告李秋雯則為被告蔡明輝之妻。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與被告二人同住,但於99年1月17日曾告知原告,謂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簡稱郵局)有70餘萬元存款。嗣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身故,原告至郵局申請被繼承人蔡炳奎存款資料,發現存款遭提領一空,事後查係被告於99年4月6日、5月31日分別自被繼承人蔡炳奎在郵局帳戶提領其中2萬7,000元及6,100元,合計3萬3,100元。
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雖將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委託被告保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蔡炳奎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或由全體繼承人承繼蔡炳奎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伊等繼承人自得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盜領前揭款項,原告已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賠償原告確定。另外,被繼承人蔡炳奎過世前委託被告保管前揭郵局印章、存摺,被告陸續於99年1月2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8日,分別領走10萬、12萬、49萬元,合計71萬元。該部分屬於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委託被告保管。原告今依起訴狀表示終止該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結帳並返還保管款項71萬元,按原告四人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四人每人各1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陳述:
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與被告夫妻同住,嗣於97年5月擬至醫院手術前,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手術出院後,先去住安養院三個月,原告此時要求被告交出被繼承人蔡炳奎的存摺印章,被告交付後,被繼承人蔡炳奎否認有委託原告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被繼承人之妻蔡愛珍遂向原告取回該存摺印章並轉交被告繼續保管。
被繼承人蔡炳奎住安養院三個月共花費十萬元,被告代為支付後,97年9月接被繼承人蔡炳奎回家同住照顧,並將其存摺印章出示給被繼承人蔡炳奎察看,使其瞭解被告於該時間並未動用其存款去支付醫藥費。
後來,被繼承人蔡炳奎之妻蔡愛珍罹患糖尿病且洗腎,被告二人必須放下工作去照顧他們二位老人,遂找一位外籍配偶來家裡擔任看護,被繼承人蔡炳奎為感激被告二人的照顧,就將其「擁有使用權的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土地是另外登記在配偶蔡愛珍名下)及「城中市場的攤位權」贈與被告蔡明輝及其兩位子女,被繼承人蔡炳奎同時說要把他的郵局存款一併贈與被告蔡明輝,當時被告害怕原告會爭執,被繼承人蔡炳奎因此寫下聲明書,表明要將自己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被告蔡明輝及其兩個孩子,並說明贈與原因。被告當時安慰被繼承人蔡炳奎說「存摺還是擺著使用,如果有需要錢,隨時可以領出,因為仍有醫藥費、外配看護費、營養費、生活雜費支出」,被告後來一直領取該存款去支付蔡炳奎的費用,後來喪葬費部分亦從該存款領出支付,被告每次領款均會與被繼承人蔡炳奎確認,並出示領錢紀錄給被繼承人蔡炳奎查看。
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一向委由被告李秋雯代行提款,先後委託被告李秋雯提領10萬、12萬、49萬元,作為支付被繼承人蔡炳奎的醫藥費及日常生活費,有一次是作為購買電視機、及贈送被告的子女去考研究所。
被繼承人蔡炳奎後來擔心自己病情及醫藥費,對於原告不去探視他而感到失望,就說要把存款全部領出來,不需要原告幫他支付費用及喪葬費。
98年初,被繼承人蔡炳奎再次住院所花費用,亦是從該帳戶領款支付,被告也有將自己金錢存入該帳戶,以便讓被繼承人蔡炳奎感到安心。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簽署的一份聲明書,上面詳細說明其各位子女成就狀況,並表示他本人信賴被告故把財產過戶給被告及其子女。
被繼承人蔡炳奎過世時,郵局帳戶只剩27,115元,被告打電話問原告蔡坪宗如何辦理父親喪事,原告蔡坪宗表示他與其他原告均不願管而要被告自己處理,被告李秋雯就把郵局帳戶所剩餘兩萬七千元、六仟元全領出以辦理喪葬及支付醫藥費。原告後來訴訟要求被告把這兩筆款項共三萬三仟一百元作為遺產返還原告,法院也已判決確定。但是,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醫療及亡故喪葬費用共計52萬4,474元,被告係有必要提領該郵局存款去支付。
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是原告一直逼問被繼承人蔡炳奎,且經過剪接錄音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愛珍、原告四人、被告蔡明輝,嗣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自蔡炳奎的遺產再轉由原告四人及被告蔡明輝公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蔡炳奎及其妻蔡愛珍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惟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
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係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委託被告保管存摺及印章及代領存款支付日常費用,因被繼承人蔡炳奎過世,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結算餘款返還云云,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惟查,該錄音內容乃原告詢問被繼承人蔡炳奎是否有對原告等人提告扶養費案件,被繼承人蔡炳奎否認有提出請求扶養費訴訟,原告遂請求被繼承人撤回訴訟,原告雖向被繼承人蔡炳奎表示其存款已遭被告領光,被繼承人蔡炳奎卻表示「我不要管啦」、「伊(被告)拿存款簿給我看,錢都沒有用掉,72萬啦」、「城裡(攤位租金)輝(被告蔡明輝)用」、「外勞二萬二」、「他們家(被告)吃用有夠,沒剩」等語。可見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信任被告、同意被告保管其郵局存摺印章、同意被告負責提領自己存款去支付日常費用,被繼承人蔡炳奎顯然不認為自己存款有遭被告侵害,亦無追究被告的使用情形。
六、被告雖承認有接受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委託保管存摺印章並代領取存款去支付日常開銷等情,但辯稱:被告多次提領存款全依被繼承人蔡炳奎指示辦理,被告為使被繼承人安心亦有存入自己金錢,被繼承人後來更簽署書面表示要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及其子女,原告前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二人盜領該存款,經檢察官查明認為該部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蔡炳奎的書面聲明書、存摺、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
1、依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蔡炳奎於98年6月30日聲明書」所載,內容略以:「本人蔡炳奎與妻蔡愛珍(賣豬肉維生)育有四兒一女,自有收入足以生活、住院、看護費從未要子女負擔。長子蔡坪宗:初中畢跟我一起賣豬肉,在台北信義區先後購屋二間在他名下,七十二年開始每月讓他收租金、繳第三間現住家的房屋貸款,到今年總共六、七百多萬元,二年前我中風又脊椎壓迫性骨折手術後,他身為長子但不願照顧,將我送安養中心。長女蔡淑卿小學畢,極端與母親不合,結婚至離婚,極少與家人往來。次子蔡明田,任職成大EMBA執行長,大學唸至成大後赴美唸書取得哥倫比亞博士學位回成大教書、結婚後極少回家探視。三子蔡明輝,高工畢業,至外商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全部交給媽媽,直至自己結婚後小孩出生。四子蔡明松,唸東海,又到美國唸書,住離我們最近,但他很少回來探望,只知住中興橋頭,哪一棟我都不知道。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等子女平日不關心我的病情及生活,去年我骨折,手術前將存摺、印鑑、身分證等交付給可信賴的三子(蔡明輝)保管,他們即不悅。尤其次子蔡明田,今年一月我住院脊椎手術,沒探望就算了,出院我在床上疼痛難以起身,他還硬要背我出去和查我的帳。我很失望,因此我授權三媳婦(李秋雯)去將我名下房子立即過戶給兩個孫子。他們母親(蔡愛珍)患糖尿病三十多年、洗腎三年,多次緊急住院,現在平日生活起居都是三子蔡明輝照料,長期以來都是他帶我們就醫及關心我們生活狀況(以前偶而長子會幫忙),平日其他四個孩子都沒人影。緣於以上原因,所以我授權將我名下資產、權利均過戶給三子(蔡明輝)、孫子,為免日後三子(蔡明輝)被誤解,我特立此聲明書為憑。」等語。依此可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蔡炳奎生前委託被告保管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信任被告領取存款以支付費用,於98年6月30日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被告蔡明輝及孫子等情,堪信真實。
2、依被告提出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蔡淑卿)指述被告李秋雯、蔡明輝未經蔡炳奎同意,挪用其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查,經本署調閱蔡炳奎之就醫紀錄,蔡炳奎於97年5月16日起,曾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然當時蔡炳奎之病情不影響其意識情況,嗣於99年3月8日起,蔡炳奎因肺炎再度就醫,於99年3月29日,仍可依指示張眼或抬腳,言語功能方呈現口齒不清狀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6508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且證人蔡明松亦證稱:伊太太於99年2月去看過父親蔡炳奎,當時狀況還好,雖有重聽,然有意識還能簡單表達等語,顯見蔡炳奎於99年3月8日因肺炎住院前,其意識狀況尚屬正常,並非完全不能視事,況告訴人亦自承蔡炳奎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係交由被告2人保管,且被告二人甚而可能於蔡炳奎生病後,需用款項時,代為領款等語,益徵蔡炳奎生前即有將前開帳戶交由被告二人提領使用之意,則被告二人客觀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非無疑。另證人即蔡愛珍孫女 蔡雯華 於99年8月1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家抗字第91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調查庭中證稱:
伊於88年搬到三重正義北路與祖父母一起居住,那個時候伊祖父母身體還不錯,一直住到99年2月才離開,當時三叔蔡明輝表示房屋要做下水道工程,所以要伊搬離,伊祖父母則係與三叔(指蔡明輝)一起住,伊祖母那個時候祖父行動不便,但意識還算清楚,而伊與祖母居處時,祖母即患有糖尿病,主要由小叔蔡明松帶祖母回診,後來蔡明輝有帶祖母回診,主要由父親蔡坪宗拿藥,久久預約回診一次,主要由蔡明輝或蔡明松帶祖母去回診,大概係伊跟祖母居住的後期,祖母開始洗腎,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後來98年中時,三叔(蔡明輝)有請外勞過來幫忙,時間到了是由伊或三叔來叫祖母起床,直到年底,是由外勞推輪椅帶祖母至洗腎中心等語,足見被告蔡明輝於98年至99年4月蔡炳奎過世期間,均有親自或聘僱外勞照料蔡愛珍、蔡炳奎之生活起居,況被告李秋雯訂購營養品、被告蔡明輝聘僱外勞、及蔡炳奎98年間之醫療費用,均有營養品訂購單、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為證,無法排除由蔡炳奎帳戶所支付,且縱不計蔡炳奎、蔡愛珍之生活起居費用,蔡炳奎住院期間費用、喪葬費用總計約44萬8,324元,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裕昌禮儀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亦與被告二人於蔡炳奎生病及過世後自蔡炳奎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數額相當,倘被告二人果欲侵占該等款項,焉有替蔡炳奎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之理?是自難僅以被告2人提領蔡炳奎金融帳戶款項,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亦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論被告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均不足。」等語。是認被告所支付蔡炳奎生前醫藥、外勞看護、喪葬費用即達約44萬8,324元。若再加計蔡炳奎的安養中心三個月花費十萬元、與被告同住期間的日常生活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數據,新北市地區98年度為17950元,99年度為18421元),則被告為蔡炳奎所支付費用應已逾原告主張的71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受委託保管該郵局存款無剩餘款等語,應可採信。
3、再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蔡炳奎的郵局存摺影本」顯示,於99年1月2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8日,分別領走10萬、12萬、49萬元,合計提領71萬元,但存款紀錄亦有97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60000元,98年5月22日代票據46000元,98年5月25日跨行匯入131700,98年9月3日代收票據122000元,98年11月25日跨行匯入122000元,99年1月12日現金存入125000元,合計存入606700元。是以被告辯稱其亦有存入金錢以安老人蔡炳奎的心,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受託保管蔡炳奎郵局存摺期間,縱有提領71萬元,但亦有存入606700元,參酌前揭被告為蔡炳奎所支付的費用在44萬8,324元以上,堪認被告所辯無剩餘款作為遺產等情,應可採信。
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奎過世前所委託款項有結餘,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原告於本案訴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有結餘款項存在,是以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結餘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