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緯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其帳戶密碼,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銘緯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簡宏恩 、 劉俞 含、 黃偉誠 、 高民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蘇銘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其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刊登之信貸廣告,便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繫,對方說須提供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方能辦理貸款,伊始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寄出,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俱係被告本人所申設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簡宏恩、 劉俞含 、黃偉誠、高民諺、證人即被害人 鄭婉妤 、 張繼中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簡宏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鄭婉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張繼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黃偉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高民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各1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2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資金往來資料,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資金往來資料,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資料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藉假造資金往來資料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7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曾從事過打掃清潔人員、割草、洗地打蠟、鐵工等工作(見103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第9頁、第103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好幾家銀行帳戶,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辦理貸款等語(見同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三)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並參以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均無餘額之事實,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卷第29、33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已無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個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銘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蘇銘緯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簡宏恩等6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2640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高民諺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
3年3月9日19時11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向被害人張繼中、告訴人黃偉誠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故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繼中、告訴人黃偉誠均陷於錯誤而各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1萬7,000元、3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害人張繼中、告訴人黃偉誠係分別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張繼中、告訴人黃偉誠此部分之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告訴人轉出│匯入之被告││號│/告訴│││帳戶、轉帳時間及轉│銀行帳戶│││人│││出金額││├─┼───┼────┼─────────┼─────────┼─────┤│1│簡宏恩│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被告玉山銀││││9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司帳號000000000000│行帳戶││││50分許│疏失,將造成分期扣│06號;103年3月9日││││││款,再由自稱郵局行│18時33分許;3,980││││││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元。││││││至ATM操作。│││├─┼───┼────┼─────────┼─────────┼─────┤│2│鄭婉妤│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鳳山 分│被告永豐銀││││9日│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行帳號000000000000│行帳戶│││││疏失,將造成分期扣│號;103年3月9日19││││││款,再由自稱華南商│時23分許;12,345元││││││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3│張繼中│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9│被告玉山銀││││9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號;10│行帳戶││││36分許│疏失,將造成分期扣│3年3月9日18時36分││││││款,再由自稱郵局行│許;9,999元。││││││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4│劉俞含│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2│同上││││9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號;103│││││28分許│疏失,將造成分期扣│年3月9日18時30分許││││││款,再由自稱玉山商│;17,501元。││││││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5│黃偉誠│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1)中華郵政股份有│同上││││9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13分許│疏失,將造成分期扣│0000000000號;103││││││款,再由自稱郵局行│年3月9日17時52分││││││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許;22,998元。││││││至ATM操作。│(2)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103年3月9日18時7分│││││││許;29,989元。││├─┼───┼────┼─────────┼─────────┼─────┤│6│高民諺│103年3月│以電話詐稱被害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同上││││9日16時│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00號│││││30分許│疏失,將造成分期扣│;103年3月9日18時││││││款,再由自稱郵局行│36分許;15,012元。││││││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