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盛鋒指定辯護人陳韋樵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8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分別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兇乃人性之常,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案發翌日再次前往甲女工作處所附近等候,係因見甲女於案發時好說話、配合度高,有意再對甲女下手為強盜,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4月11日宣判,然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所為係於深夜隨機對落單女子強盜、強制性交,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則本案現既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