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13號
原告 呂黃秀花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
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暨送達地址,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業於114年5月2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