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璁奕
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璁奕係以利網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利公司)之冷氣工程師,緣以利公司承攬新加坡商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LAC公司)設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阿波羅大廈之忠孝二店之外牆冷氣設備拆除更新工程,以利公司之負責人 張家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指派被告前去施作。被告明知在施工前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落實相關安全管制,以避免施工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逕自將工作梯2架放置於上址施工場所,適告訴人 盧士傑 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上址時,不慎撞及放置該處地面之工作梯2架,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