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告 羅韻盈
被告 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受騙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間二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詐騙集團帳戶,被告二人旋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4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慧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准許之,並同時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