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思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思嘉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思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9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7,14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680ng/mL)、嗎啡(8,0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有不該,及考量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飯店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