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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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酒後返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彼此不滿,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以持鐵筷乙支或徒手之方式,甲○○持屋內菜刀、計算機、木雕各乙件之方式,接續毆打對方,乙○○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眶瘀血腫脹、前額血腫、右側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對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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