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淵 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5年4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貸款分別尚欠873,385元、43,532元,共916,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客戶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催告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873,385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243,532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