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豪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育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育豪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