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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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于叔正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以及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遭撤銷假釋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上述異議狀誤載自己為被告,且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如「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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