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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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黃軾錦甫田 行銷工作室
羅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軾錦即甫田行銷工作室(下稱黃軾錦)、羅海薇(下與黃軾錦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軾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羅海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加碼百分之1.5(截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09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黃軾錦僅繳息至112年9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8,5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微企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6、7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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