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朋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朋南與告訴人 孫志仁 因行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計程車排班區,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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