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 林淑萍 相對人 林瑪莉 (原英文姓名ROSEMARIE.M.BATAR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菲籍外勞,其謊稱未婚,誘拐訴外人 林太山 與其假結婚,騙取在臺居留證,其與林太山結婚約4年,後林太山離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喪葬費,非相對人個人所有,又相對人欺騙林太山假結婚,林太山已支出4,700,000元,應償還予林太山之家屬,因家屬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爰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太山之女,其以相對人與林太山假結婚真詐財,侵害林太山之財產權與健康權,致林太山受有損害5,876,600元,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42號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下稱補正裁定),嗣該案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於112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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