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尋找女兒,一時情急而犯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李志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2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細故而對 陳建志 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陳建志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亞帆工程行,徒手擊破上址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志,嗣經陳建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訴及證人 羅郁涵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72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