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誤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以與告訴人 王皇文 合夥投資木心板轉賣生意,向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40萬5,000元款項,雖係由告訴人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王仁秀 、 辛明源 所借用之辛明源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指示訴外人王仁秀提領後、悉數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亦與訴外人王仁秀、辛明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故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訴外人王仁秀、辛明源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然此係由訴外人王仁秀、辛明源自行籌措、賠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