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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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麗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即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麗湖山莊管理委員會(即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