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珮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珮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珮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晚間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量販店附近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 賴桂興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以賴桂興之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曦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水莉 ,佯稱:係其孫婿「 蔡旻修 」,行動電話號碼已變更云云,再於翌日(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水莉,並訛稱:因進行投資,欲向林水莉借款云云,致使林水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賴桂興上開玉山帳戶內。嗣經林水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上開帳戶隨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銀行將上開5萬元款項予以圈存在案,始未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珮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屏檢偵卷第11至13頁、橋檢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莉於警詢中、證人賴桂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第3頁背面、第7頁正面及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7096號函所檢附之賴桂興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客戶開戶資料表、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回條、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7、18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前揭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玉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上開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匯款銀行及玉山銀行隨即將上開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從而,本案告訴人業已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玉山銀行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玉山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前揭所匯入款項尚未及遭提領完畢,即將之予以圈存止扣,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使用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代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