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東杰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下稱手機殼)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經由不詳途徑,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某成年賣家,購入50個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後,即自同年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有機可尋企業社高雄分店」,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並以每個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於105年5月24日,經警前往上開店址,以15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無訛後,而予以查扣,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 何東杰固 坦認其有於在其所經營上開店址,陳列販售有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販賣就當成是一般臺製配件在賣,名稱寫圓點皮套,伊根本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正面、偵卷第12頁背面)。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經由不詳途徑,以每個45元之價格
,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某成年賣家,購入50個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後,即自同年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有機可尋企業社高雄分店」,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並以每個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於
105年5月24日,經警前往上開店址,以15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員警購買前述商品之統一發票、被告提出之訂單詳情資料、被告所經營上開店址之名片及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7、9、21至23頁),復有員警向被告所購得之上開印有前述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賣之該手機殼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無訛,而有侵害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商標權等事實,亦有鑑定人 許德中 105年6月16日出具之APPLE真品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上開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及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10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蘋果公司申請之商標圖樣
,係屬業界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雜誌書刊及實體店面,並具有相當之聲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再者,扣案商品及外包裝上業已明顯標示被害人(未提告)所申請註冊之前述商標名稱及圖樣,而被告本件購入上開手機殼之價格及賣出之價格,亦與被害人所有前述品牌商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相去甚遠;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蘋果商標商品真品價格至少為700至800元等語在案
(見警卷第2頁正面),顯見其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且衡之客觀常情其對於該等商標商品之價值均非低之情,亦應有所知悉。另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伊係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賣家,以45元(含運費)購入該等手機殼後,在其上開所經營商店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非係經由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以低於真品價格甚多之價格即購得該等手機殼商品,且復以未達真品價格4分之1之價格售出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陳述:伊當初進貨時,就知道該款手機殼並非原廠商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可見被告當時購入該等手機殼商品之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販賣之該等印有蘋果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應屬仿冒前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等事實,已臻至明。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7月底某日起至105年5月24日遭警查獲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時止,此段期間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且應係基於單一販賣決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販賣前述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於犯罪後復未坦認犯行,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態樣為在其所經營商店內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非短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被害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年7月1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由員警向被告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經查,告因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予本案查獲員警而所獲取之150元,應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迄今已賣10幾個本案商標圖樣手機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而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已被告至少應已賣出15個手機殼,而以每個150元之價格計算,則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應至少已獲取2,250元(計算式:150元×15個=2,250元),而依本次刑法沒收定修法意旨,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屬被告所有;故就上開犯罪所得2,400元(即150元+2250元=2,400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