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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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 被告 吉益邦
王忠義 徐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股東,雖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給付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但伊前已數次補發薪資,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應重新核算,且應在股東會中討論解決方式。又伊目前尚有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15萬2,324元;股東、廠商借款共384萬5,000元;勞健保、勞退金共約56萬元;廠商貨款未付餘額共約250萬元;股東薪資共約
300萬元以上等債務,且持續虧損,但仍正常營運,期望景氣好轉或尋求大廠併購,被告若續為執行,將造成伊營運困難,甚至停止營業,影響員工生計,股東立即面臨龐大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等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分別稱本院第27號事件、高院第12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已就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日、107年2月9日、6月26日四次補發薪資部分減縮請求金額。107年7月30日本院第27號事件判決後,原告未再給付任何薪資,高院第125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復無達成和解或類此消滅或妨礙伊等請求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拖延給付,規避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高院第12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數次補發被告薪資,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發生在高院第125號事件言詞辯論後,反而自承並無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事由存在(本院卷第4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法有違。
四、從而,原告以其有補發薪資,被告之薪資債權應重新核算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其據之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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