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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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子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子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0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3段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由李維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使余子維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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