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原順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時,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橋墩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1.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㈡張原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1包,嗣經警於處理上開車禍時,在該車輛內扣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原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彰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
蒐證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扣案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6388公克、純質淨重40.815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㈠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犯罪事實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事故,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犯罪事實㈡,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均兼衡其品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 該愷 他命之包裝袋1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之鐵盤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一│㈠│張原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張原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叁捌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捌壹伍肆公克)。│├──┼─────────────────────────────┤│二│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