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哲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哲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23時」更正為「21時」,另補充「被告邱哲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哲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子彈僅1顆,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查無實證足認其曾持上開子彈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本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