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78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姿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之郵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郵局i郵箱寄到士林區某不詳地址,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年籍不詳自稱「 吳國豪 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騙 楊秀月蔡秋桂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款項至陳姿安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楊秀月、蔡秋桂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秀月、蔡秋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月、蔡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秀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秀月與自稱「 楊惠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蔡秋桂之大城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吳國豪專員」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合,惟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又幫助犯與正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處罰條文並無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楊秀月、蔡秋桂分別遭詐欺而各匯款3萬元、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蔡秋桂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已和告
訴人蔡秋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楊秀月則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秋桂,及養成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蔡秋桂,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楊秀月│於109年9月30日17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致電楊秀月,假冒其姪女「楊惠婷」,│││並佯稱因現金不夠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楊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蔡秋桂│於109年9月間,以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致電│││蔡秋桂,假冒其友人「彭」,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秋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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