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致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致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致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致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計算式:有期徒刑5月+3月+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計算式:有期徒刑7月+3年8月)。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7│108年度偵字第17023│108年度偵字第34966│││4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9│109年度簡上字第78│109年度訴字第19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15日│109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9│109年度簡上字第78│109年度訴字第195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5日│109年4月15日│110年2月23日(撤回│││確定日期│││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得社會勞│否││之案件││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3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編號1至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執字第3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