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溫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訴外人 賴慈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由訴外人 柯瑋倫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81,669元,零件518,3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由柯瑋倫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受損經以60萬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81,669元,零件518,3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以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附卷可證;又系爭車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60萬元(其中工資81,669元、零件518,331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發照日106年5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1,66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218,240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10日,參卷附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4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18,331元×0.369=191,2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18,331元-191,264元=327,067元第2年折舊值327,067元×0.369=120,6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27,067元-120,688元=206,379元第3年折舊值206,379元×0.369×(11/12)=69,80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06,379元-69,808元=136,571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