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凱文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前,準備將車停放在路邊貨車停車格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同向後方由 楊敬民 騎乘並附載乘客告訴人 楊敬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楊敬國因此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