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輔佐人黃政斌被告劉枝教
薛燕輝 張恒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 黃星雄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 律師被告 董定偉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4、5416、5417、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枝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薛燕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恒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星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董定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俊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榮華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榮華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負責人,其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高雄縣○○鎮○○段○○○○○○○○○○○○○○○○○○○○○號【105年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101地號、102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96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上開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上興建乙棟建築物作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行政中心,並經戶政機關於96年12月14日編釘門牌為高雄縣○○鎮○○路○○○○○號。嗣黃榮華於108年3月27日某時,因上開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通往上開行政中心某連外道路上自來水管線破裂,遂委請劉枝教前往修繕,因該處邊坡土方有部分崩塌,急需土方回填 固坡 以免接好之管線再度破裂,黃榮華經劉枝教告知後同意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回填,劉枝教遂詢問友人薛燕輝(綽號草地人)是否有土方可載往上開聯外道路施工處回填,適有薛燕輝任職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閎新公司)友人張恒誠,因詠閎新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整修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校舍),依契約約定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需自行運離工地及依法棄置,而有清運廢棄物需求而委託薛燕輝代為清運,薛燕輝遂將上情告知劉枝教並取得其同意,薛燕輝遂商請曾擔任過曳引車司機之友人黃星雄(綽號罐頭)找到司機董定偉、李俊霖願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協助清運上開廢棄物。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均明知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詠閎新公司上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不屬上開規範可另行處置或再利用之範圍,而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非可任意作為固坡所需土方,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董定偉、李俊霖二人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76-H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詠閎新公司營建工地,在張恒誠引導下載運詠閎新公司於同年月28日業已拆除校舍後所產生未經分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規範範圍之混雜廢塑膠管、廢水管、廢馬桶陶瓷碎片、廢磁磚、板擦清潔器碎片、掃把固定器、尚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依序載運至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傾倒,共計傾倒3車次,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劉枝教除在場接應車輛入內外,並在傾倒現場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整平工作,董定偉、李俊霖因而分別獲有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元、5,000元,黃星雄、劉枝教則分別獲有居間聯繫、提供消息之報酬500元、3,000元。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李俊霖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欲再度傾倒時,為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枝教等六人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六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66、404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六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六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詠閎新公司工地負責人 李信賢 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3至1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76-H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6、86頁)、案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拍現場處理照片(見警卷第71至85頁)、案發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拍現場處理照片(見警卷第131至137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8年10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38至1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勘查照片(見他四卷第145至151、187至191頁、警卷第153至156頁)、被告張恒誠開立請款單(被告薛燕輝於108年4月2日簽收,見警卷第121頁)、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122、249至30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1957001號公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6日綜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會議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3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見警卷第181至187、215至216頁、見他四卷第339至34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062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四卷第327至3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六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其中的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於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本件案發當時之規範)第二點也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據被告張恒誠、董定偉、李俊霖等人供述,證人李信賢之證述及現場稽查照片所示,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遭被告董定偉、李俊霖二人載運拆除上開校舍所產生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至現場棄置,並混雜少量廢塑膠管、廢水管、廢馬桶陶瓷碎片、廢磁磚、板擦清潔器碎片、掃把固定器、尚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物,乃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和物,屬需再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劉枝教等人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加以分類、處理,而直接由上開拆除校舍之工地載運至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棄置,依據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仍屬廢棄物,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範處理。
(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推由被告董定偉、李俊霖二人以上開車輛載運上開營建混和物至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傾倒、掩埋,依上開說明,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核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又渠 等於案發當日密切接近時間,由被告董定偉、李俊霖載運廢棄物3車次至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傾倒、掩埋,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劉枝教、薛燕輝二人犯後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四人則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劉枝教等人違法棄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僅有3車次,數量非多,範圍僅291.19平方公尺,且棄置內容仍以廢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為主,對於環境危害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劉枝教等人於本案獲利非高、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26至127頁),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恒誠、董定偉、李俊霖等三人無前科,另被告劉枝教、薛燕輝、黃星雄等三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字卷第148至168頁),本院審酌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劉枝教等人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審酌公訴人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定偉、李俊霖二人因載運上開廢棄物分別獲有7,500元、5,000元報酬,被告黃星雄、劉枝教分別獲有居間聯繫、提供消息之報酬500元、3,000元,核屬渠等犯罪所得,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榮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上開聯外道路供被告劉枝教等人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計3車次。因認被告黃榮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華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榮華之供述、被告劉枝教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詠閎新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信賢證述、案發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1957001號公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會議紀錄表、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6日綜簽、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3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062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榮華固坦承案發前有委請被告劉枝教至上開聯外道路某處修理破裂水管,經被告劉枝教告知需以土方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被告黃榮華同意並授權被告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跟劉枝教說若有好的,便宜一點的土石,是可以用於施工現場固坡,伊事先不清楚現場棄置土方來源及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依據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詠閎新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信賢之證述,可知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3車次,之所以由詠閎新公司所承攬位於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之工地載運至上開聯外道路某處堆置,係被告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等人事先討論後,再由被告黃星雄委請司機即被告董定偉、李俊霖二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榮華有事先參與被告劉枝教等人之上開討論,或有親自前往上開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工地實際了解土方內容等情,是被告黃榮華辯稱事先不清楚土方來源及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劉枝教以外之人均無人供述認識被告黃榮華,可知本案與被告黃榮華聯繫者僅有被告劉枝教一人,參以被告劉枝教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案發前黃榮華委請伊到場修理水管,並已支付伊約1萬2仟、1萬3仟元左右費用,並說若有好的土,可以載去修理水管處回填固坡,土方要錢的話他就不要了等語(見他四卷第269頁、訴二卷第86、91頁),是被告黃榮華事先已告知被告劉枝教固坡要使用好的土,並無告知被告劉枝教可使用廢棄物固坡之情,顯見被告黃榮華並非所有土方一律來者不拒,若非好的土,即不在被告黃榮華事先授權被告劉枝教使用之範圍內,是本案中被告劉枝教等人將上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聯外道路施工處傾倒,顯然逸脫被告黃榮華事先授權範圍,難認被告黃榮華主觀上已事先知悉而應負起責任。
(二)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枝教未事先出示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產源證明給被告黃榮華看,且被告黃榮華所稱要便宜或免費且又要好的土,似有矛盾之處,而認被告黃榮華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被告黃榮華委請被告劉枝教到場修理水管並已支付1萬2仟、1萬3仟元左右費用,同時委請被告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其目的在於鞏固邊坡,已如上述,與提供場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從中牟利者,迥不相同。是被告黃榮華既非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行業,僅係單純委請被告劉枝教找尋合適土方以便固坡,依據民間常情,其主觀上信任被告劉枝教會妥善處理尋找土方事宜,未主動要求查看土方產源證明,甚至加以詢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黃榮華固有委請被告劉枝教找尋免費或便宜的土方加以載運到場固坡,然土方種類繁多、來源多端,尚難認定免費或便宜之土方即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劃上等號,是被告黃榮華雖有向被告劉枝教提及免費或便宜的土方才要,亦無法佐證其主觀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管制之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末以,被告黃榮華於被告董定偉、李俊霖二人駕車傾倒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並不在場,是案發該日下午經查獲機關通知始到現場配合調查,此有上開稽核報告及照片可資佐證,其並無在場目睹傾倒物之內容,復未參與被告劉枝教等人上開謀議階段,是被告黃榮華基於對被告劉枝教之信任,在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黃榮華主觀上知悉本案欲傾倒者乃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劉枝教未出示土方之產權來源」、「被告黃榮華自承要的是免費或便宜的土」等節,遽認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榮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榮華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按諸前開條文及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榮華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黃榮華被訴竊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