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有宗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5時5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游
東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郭嘉軒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見該址住處玻璃拉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住處玻璃拉門侵入郭嘉軒住處,繼而徒手竊取郭嘉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件及郭嘉軒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錢包隨意棄置於路旁水溝。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有宗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洪有宗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香菸。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有宗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提供洪有宗如附表二編號
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
3「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有宗係有正當使用該信用卡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洪有宗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郭嘉軒、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有宗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然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㈥嗣郭嘉軒於109年9月6日19時許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刷卡異
常之簡訊通知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甲車之車牌號碼,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車主 游東生 到場說明,經其表示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借給洪有宗使用,並經其指認一、㈠所示案發處所監視器所攝得之嫌疑人為洪有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有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審易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郭嘉軒及證人游東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5月11日金安字第1101000044號函暨檢附交易及簽帳單資料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8頁、審易卷第83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
、地,雖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並未成功乙節,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5月11日金安字第1101000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頁】,是該等交易既未完成,被告自無從購得遊戲點數而享有利益,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郭嘉軒」之署名後持以行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0頁】,並有該簽帳單資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使特約商店交付香菸之實體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99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罪既遂,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予補充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各係於同一時地,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於結帳時分為數次結帳,就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沒有想到一次刷總額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各於同一時地、同一特約商店內,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於結帳時分為數次刷卡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其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自無將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偽
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併予說明。
⒍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
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審易卷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併予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13頁至第15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得利犯行之
實行,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任何財產上利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持以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購買香菸及遊戲點數,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事實欄一、㈢至㈣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產上之利益價值,及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行因刷卡交易未成功,幸而未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搭鷹架工人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㈣、㈤即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3,000元及錢包1個、所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財產上利益,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證件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該證件及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洪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洪有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洪有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洪有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郭嘉軒」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洪有宗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偽造署押│備註│││││(新臺幣││││││││)││││├──┼───────┼───────┼────┼────┼────┼────┤│1(│109年9月6日│高雄市大寮區義│150元│購買香菸│無│交易成功││原起│6時11分許│和路111之50號││││││訴書││1樓「統一超商││││││附表││益慶門市」││││││編號││││││││1)│││││││├──┼───────┼───────┼────┼────┼────┼────┤│2(│109年9月6日│屏東縣屏東市和│3,000元│購買遊戲│無│交易成功││原起│6時21分許│平路2號「統一││點數││││訴書├───────┤超商厚生門市」├────┤││││附表│109年9月6日││6,000元│││││編號│6時22分許│││││││2至├───────┤├────┤││││4)│109年9月6日││9,000元││││││6時24分許││││││├──┼───────┼───────┼────┼────┼────┼────┤│3(│109年9月6日│屏東縣屏東市建│9,000元│購買遊戲│郭嘉軒│交易成功││原起│6時28分許│國路113之2號││點數││││訴書││「 萊爾富 超商屏││││││附表││東建欣店」││││││編號││││││││5)│││││││├──┼───────┼───────┼────┼────┼────┼────┤│4(│109年9月6日│屏東縣屏東市民│3,000元│購買遊戲│無│交易未成││原起│6時38分許│生東路58之2號││點數││功││訴書├───────┤「統一超商 瑞光 ├────┤││││附表│109年9月6日│門市」│2,000元│││││編號│6時40分許│││││││6至├───────┤├────┤││││8)│109年9月6日││1,000元││││││6時41分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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