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號抗告人丙○○
乙○○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
6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嘉義市○○街○○○號共有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200元,此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可考,而相對人即原告就上開房屋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8,300元,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50元,雖其自行以房屋價額993,200元全額計算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然其中僅2,650元為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溢繳8,25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返還,非抗告人應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嘉義市○○街○○○號共有房屋價額為993,2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可考,抗告人於其等提起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案件中即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
2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因分割該共有房屋所得利益即該993,200元之4分之1即248,3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50元,雖相對人於一審時自行繳納裁判費10,900元,然溢繳8,250元部分,乃屬相對人得聲請返還之問題,自非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原裁定誤以相對人繳納之全額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各2,725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更為裁定,即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23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98年4月2日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98年7月13日由抗告人三人預納。│├───────────┼────────┼────────────────┤│合計│6,625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66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各賠償相對人││││662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由抗告││││人預納,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