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3號聲請人 周文圡 相對人 耀賢 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珮 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耀賢營造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 連珮軒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發票人為「 黃啟 斌」,聲請人聲請對該票背書人連珮軒及未據簽名於票據之相對人耀賢營造有限公司裁定為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又查,相對人連珮軒為另一相對人耀賢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耀賢營造有限公司」,其右側及下側則分別緊鄰「連珮軒」之簽名及蓋章,由其記載形式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連珮軒於上該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基於耀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故聲請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逕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連珮軒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理由,上該二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12月20日│70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TH485589│發票人:耀賢││││││││營造有限公司│├──┼───────────┼─────────┼───────────┼───────────┼────────┼──────┤│002│106年12月20日│50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TH485590│發票人:連珮││││││││軒│├──┼───────────┼─────────┼───────────┼───────────┼────────┼──────┤│003│106年11月29日│200,000元│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6日│TH485588│發票人:黃啟││││││││斌、背書人:││││││││連珮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