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言。但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而負債務,並未曾以書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據聲請人所自承,此觀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記載:「壹、三(四)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語即明,亦有聲請人所提出98年2月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中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N」(否)亦可明悉。基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物,既足佐證其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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