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 管中閔
蘇宏達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告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虹安 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告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⑵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⑶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函原狀。⑷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伍仟元。⑸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伍拾萬元。」,是其訴之聲明⑴⑵⑶之部分,為相互關聯之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⑷⑸之部分,共請求給付新台幣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1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8,510元,而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000元,尚欠新台幣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否則即非符合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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