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B」之人、 王文均 、 連銹慧 (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騙理由」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再由「LB」指示李光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李光宇分別於如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王文均或連銹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9頁、偵緝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1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之各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分多次提領,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就各該被害人之部分,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1編號4),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1編號4),為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74頁)及雖與被害人戊○○、乙○○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4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戊○○111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ARPPLE客服人員,佯稱因戊○○操作錯誤而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餘匯款非本案被告所提領)111年11月9日19時43分許9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19時4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ATM提款機111年11月9日19時48分1秒2萬元111年11月9日19時48分57秒2萬元111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2萬元111年11月9日19時51分許1萬9,000元111年11月10日0時9分許9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0日0時15分3秒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ATM提款機111年11月10日0時15分43秒2萬元111年11月10日0時16分22秒2萬元111年11月10日0時16分57秒2萬元111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2萬元2丁○○111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EarthMa&Bb天然有機棉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丁○○被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1日17時33分許4萬9,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1日17時3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ATM提款機111年11月11日17時38分許2萬元111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1萬元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2萬12元111年11月11日17時4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ATM提款機3己○(提告)111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EarthMa&Bb天然有機棉客服人員,佯稱因會員升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餘匯款非本案被告所提領)111年11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12分)1萬5,2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ATM提款機4乙○○(提告)111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每月重複出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11年11月9日)4萬9,983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ATM提款機111年11月11日17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ATM提款機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ATM提款機(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ATM提款機」)附表2:
編號對應之附表及編號證據資料1附表1編號1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7至40頁)2.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1至73頁)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至59頁)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5頁)2附表1編號2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1至42頁)2.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1至63頁)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5頁)3附表1編號3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5頁)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1至82頁)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1至63頁)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6頁)4附表1編號4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8頁)2.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5頁)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5至67頁)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6頁)附表3: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1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如附表1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如附表1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4如附表1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