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羅美倫 相對人 羅耀芳 關係人 羅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耀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美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耀芳之監護人。
指定羅育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耀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羅育正為相對人之四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因膀胱爆裂、無法行走、需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羅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沈正哲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相對人為94歲男性,由家屬安置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三年,相對人於109年8月即因認知功能退化、虛談、夜眠差及偶而情緒躁動等症狀,被轉介至身心醫學科門診評估及治療,當時即診斷為失智症,據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描述,相對人二年多來認知功能退化情況逐日加劇,生活自理情況可部分自理,但最近一年已經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已長達一年以上呈現長期臥床狀態,四肢明顯攣縮,使用鼻胃管進食,幾乎沒有自發性言語,評估過程,對於問話沒有任回應,對於疼痛刺激僅能嘗試揮手移除刺激來源,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沈正哲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羅黃金鑾 (歿),育有長子即關係人羅育正、次子 羅育舜 、長女 羅美蓮 、次女 羅美麗 ,三女 羅美真 (歿)、四女即聲請人羅美倫,聲請人及關係人羅育正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育舜、羅美蓮、羅美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羅育正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羅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育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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