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1號
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月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22-1AL168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時15分,在臺北市○○街○○○巷口,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掣發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皆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是拿菜進屋內,車門未上鎖,車窗也開啟的狀況下,遭舉發機關開單舉發。當日停車地點,如自家門口照片,沒有舉發單上所謂「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的敘述,承認輪子有壓到紅線,但後門沒有壓到紅線,是角度問題,舉發機關也沒有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之紅線上之紅漆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停車,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所述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規停車之理由,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系爭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8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263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480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36963號函暨違規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3、57、59、63-65、67、68頁)。原告雖主張未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紅線路段,惟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輪確已壓於紅線,且後車身明顯超越紅線段,故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