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宣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未免使其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63號被告林宣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寶雅賣場大墩店內,徒手竊取 黃俊達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明洞潤膚無暇露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包裝外盒及防盜碼拆掉後,未經結帳,逕行走出賣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嗣黃俊達清點物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宣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此有紓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聲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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