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利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勝利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勝利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卓旬洲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前行,許勝利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追撞卓旬洲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之擋泥板,致卓旬洲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許勝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旬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勝利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勝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至18頁)、員警 李瑞益 職務報告暨附件(偵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卓旬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2、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警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在警詢中自承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處即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方,並向左方偏駛(警卷第5頁)等語,然竟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行向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反應不及,致無故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且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致人於傷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原審調解時係因告訴人要求改期及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多次均有到場,顯見其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及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低收入戶,以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另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告訴人卓旬洲之子 卓英桂 於檢察
官偵查中表示:「我們要15萬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賠償新臺幣4萬元,且我自己的腳不太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較大的落差,並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本件如欲達成和解,實有積極調解之必要,有鑒於此,本院於105年6月1日、同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10
5年10月5日之審判程序,均通知告訴人到庭,希促成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必要時將請調解人協助兩造協商和解,惟告訴人均無故不到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我有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的偵查員去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到鈞院來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未達成和解,實難完全苛責於被告,尚難據此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事由。
㈢另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被告於案發後陳稱:「我大約10公尺
前有看見對方。對方突然向左邊,我來不及反應便從對方腳踏車後方撞上。我立即煞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依警方檢送之車損照片(偵卷第
18、19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車頭之右下側方及告訴人腳踏車之後方擋泥板,皆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均留下對方車輛之車漆,足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腳踏車之後方無誤;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之記載,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由快車道外側斜向道路中央,足見被告供稱案發時告訴人突然轉向左邊,其煞車閃避不及等情,尚非無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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