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為「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至10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