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為公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6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案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13日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於105年5月20日即已終結,而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自105年6月6日始開始進行,並於105年10月13日終結,是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買受產品所支付2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㈡又本件上訴人前已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即上訴人刑事告訴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買受產品所支付2萬元),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南小字第7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郁昇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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