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汝選任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後以本案A、B門號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楊月幸 、 葉彥廷 及被害人 蔡福生 ,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嗣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蝦皮帳號「OOOOOOOOOO」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蝦皮帳號「OOOOOOOOOO」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害人蔡福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各以本案A、B門號作為註冊手機,向蝦皮電商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乙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詹姓網友」,相約去屏東玩,我帶我的長女去屏東找他,在旅館住一個禮拜,計程車車資跟旅館費用都是對方出,之後因沒有錢支付住宿費,「詹姓網友」跟我說他的「高雄友人」玩手機遊戲需要很多張預付卡,辦一張可以獲得300元,「高雄友人」開車載我和「詹姓網友」到高雄某電信公司申辦本案A、B門號,我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給「高雄友人」,「高雄友人」就將賣門號的錢交給「詹姓網友」,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完全沒有想到「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將我申辦之本案
A、B門號之SIM卡拿去申請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去進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但客觀上一般人及被告不會知道僅提供門號是供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即無預見可能性,且依據被告之學、經歷,被告從小就讀特殊教育班及資源班,曾經做過的工作也只有簡單的手工業及清潔業,很容易相信「詹姓網友」及其「高雄友人」之話術,況被告有提出學籍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畢業證書等為證,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再者,被告縱有前案經不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然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然本案係提供手機門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對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恐作為詐欺犯罪乙節即具有遇見可能性,且不能因為被告當時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也無幫助詐欺之動機,請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申辦本案A、B門
號後,並將本案A、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頁、偵三卷第45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單(偵三卷第67-7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偵三卷第73-74頁);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先後以本案A、B門號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3頁、偵一卷第9-23頁、偵三卷第15-16頁)、告訴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第39頁)、被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偵一卷第89-94頁)、蝦皮帳號「OOOOOOOOOO」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警一卷第43-45頁)、蝦皮帳號「OOOOOOOOOO」會員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偵三卷第39-43頁)、告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害人蔡福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35頁、偵一卷第41-43頁、第67頁、第81頁、偵三卷第17-28頁、第37頁)、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三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A、B門號,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門號SIM卡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有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如不能預見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多端,或因有利可圖由他人主動提供,或因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所申辦之門號SIM卡有被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政府、金融機構、媒體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
㈢又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核准的營業規章規定:「第四章申請第十九條: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五個門號為限,並應至本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九條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拒絕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而同一證號可申辦五個預付卡的上限包含2G/3G/4G預付卡,各電信業者就一個身分證號可以辦幾個預付卡門號的規定各有不同,有些業者甚至只開放3個門號,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經由網路搜尋即可獲悉之事。故申辦門號並非無數量上之限制,雖一般大眾多用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然亦不乏有特殊原因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情況,非可謂一旦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推認係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是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交付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該手機門號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手機門號之可能性。若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雖可證明本案A、B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之客觀事實,但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申請手機門號予不詳姓名之「高雄友人」使用,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㈣被告雖有將本案A、B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然無法認定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本案A、B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門號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門號持
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
A、B門號之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係透過被告提供本案
A、B門號所申請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及以該會員帳號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乙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從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門號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門號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月幸、葉
彥廷及被害人蔡福生,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以本案A、B門號申請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則被告提供本案A、B門號號碼,縱係詐欺集團作為申辦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之用,惟依告訴人葉彥廷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楊月幸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頁)及被害人蔡福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5頁),本案詐騙集團並非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B門號撥打告訴人葉彥廷、楊月幸及被害人蔡福生之行動電話,對渠等進行詐騙;再者,被告難以預見詐騙集團會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申請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帳戶之用,況一般加入網路電商平台個人會員及取得銀行虛擬帳號,需先設定個人基本資料、準備身分證件(輸入發證日、發證地、發證類型)、進行電子信箱驗證、進行手機簡訊驗證、進行密碼設定,始能完成個人會員申請及取得銀行虛擬帳號,並非單憑被告提供本案A、B門號之SIM卡即可加入會員及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況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詐騙集團,或有何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進行申辦乙情。從而,被告雖曾提供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但因詐欺集團以本案A、B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帳戶,無論會員之申請及銀行虛擬帳戶之取得,均需輸入上開個人資料及進行設定,則被告無從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A、B門號恐遭他人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並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匯入帳戶,亦難認其可預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惟究難逕以推論其於提供本案A、B門號之始,即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㈤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近來因
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帳戶或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愈趨困難,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以網路交友為餌,藉機向透過網路交友之人騙取門號SIM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然大多數人不致於受騙上當,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供稱自己學識不高,從小就讀特殊教育班及資源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障礙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立溪州國民中學112年7月26日彰溪中輔字第1120002337號函文暨被告智能測量、量表、相關紀錄等、彰化縣立溪州國民小學112年8月2日彰溪小字第1120002733號函暨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1-111頁、第131-133頁),可見被告智能狀況已較一般人低下,被告因智識能力較為低下,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詹姓網友」,未攜帶金錢且無力支付旅費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而輕易受騙,未及深思對方要求是否合理,即聽信對方指示申辦及交付門號SIM卡,致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致其門號SIM卡遭他人不法使用,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對於交付之門號SIM卡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㈥至檢察官雖謂: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網友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攜帶長女前往與「詹姓網友」赴約,並聽信「詹姓網友」之「高雄友人」指示申辦本案A、B門號,不知道對方用途情況下,輕易將門號SIM卡交付,自當有容任他人做不法用途之主觀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惟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本案A、B門號,有遭他人用以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及以該等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對方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單憑被告無法提出與網友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復謂: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474號、16185號起訴,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觀諸檢察官所舉出之被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與本案被告是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其犯罪類型雖屬十分相近,然仍有些微之差異,故於手法上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得以此逕作為被告就提供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使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之補強證據,或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仍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文
法官潘明彥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認證門號申設之蝦皮帳號虛擬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楊月幸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冒以鞋全家福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月幸,並佯稱:設定錯致連續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A門號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1日晚上6時19分19,999元告訴人葉彥廷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冒以鞋全家福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彥廷,並佯稱:升級成高級會員後,會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1日晚上6時46分19,999元被害人蔡福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冒以奇摩購物客服,撥打電話予蔡福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內。B門號OOOOOOOOOO⑴(822)⑵(822)⑶(000)0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00000000⑸(00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9月2日晚上8時47分⑵111年9月2日晚上8時49分⑶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0分⑷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1分⑸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2分⑴19,999元⑵19,999元⑶19,999元⑷19,999元⑸19,999元卷證目錄: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五、警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0000000000B號】卷1宗,下稱警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