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龍選任辯護人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事實部分將附件之「附表二」更正如「附表甲」(此更正部分與被告劉佳龍無關,更正之理由敘明於同案被告 陳柏翰 部分),並補充「劉佳龍與 葉宇洋 、陳柏翰、暱稱『無極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佳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柏翰,陳柏翰再交與葉宇洋」,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① 陳新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15-129頁)、②劉佳龍提領附表甲編號1、2款項之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21-22頁)、③陳新國提領附表甲編號2款項之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提款、轉交上手,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葉宇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及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提領2次款項,屬接續犯)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佳龍部分,共2名告訴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固有不該,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 呂燕芬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呂燕芬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呂燕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呂燕芬所受損害,故本院考量告訴人呂燕芬之意見,認如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法定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為洗錢部分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依他人指示,負責提
款並轉交上手,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呂燕芬完畢,業如上述,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惟未出席調解庭,致被告無從賠償,並斟酌被告於同時期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犯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案件遭判處之刑度、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雖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報酬2到5000元等語(偵15591號卷第92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提款3次,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2000×3=6000);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業如上述,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已大於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告訴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之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1 詹淑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重雁 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勝鴻 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99萬9,3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50萬元被告劉佳龍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提領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49萬9,000元被告劉佳龍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提領49萬9,000元2呂燕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朱君育 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9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朱勝鴻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9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11分許、76萬6,000元被告劉佳龍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提領7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新國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36分許、67萬8,000元被告陳新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67萬8,0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陳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佳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李明峯律師被告陳新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宇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劉佳龍、陳新國等3人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葉宇洋(綽號 阿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極限」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陳柏翰自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劉佳龍自111年5月25日前某日起、陳新國自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劉佳龍提供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新國提供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葉宇洋,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或輾轉交付給葉宇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詹淑麗、呂燕芬,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劉佳龍、陳新國名下之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陳柏翰、劉佳龍、陳新國等3人再分別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或輾轉交予葉宇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詹淑麗、呂燕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麗、呂燕芬訴由 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柏翰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告劉佳龍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宇洋之事實。2、被告陳柏翰證稱被告劉佳龍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讓被告葉宇洋將錢轉入再去提領之事實。3、被告劉佳龍自己去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陳柏翰,被告陳柏翰再拿去給被告葉宇洋之事實。2被告劉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劉佳龍坦承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陳柏翰,以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使用,再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柏翰之事實。2、被告劉佳龍加入群組後,綽號「無極限」之人會告訴被告劉佳龍錢進來帳戶,被告劉佳龍有看過「無極限」1次之事實。3、被告陳柏翰要求被告劉佳龍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陳柏翰去領錢,後來前往ATM領款之人都是被告陳柏翰之事實。3被告陳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新國坦承有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阿東」的男子,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使用,且提領款項後交予綽號「阿東」的男子或其指示之人等事實。2、被告陳新國證稱都是綽號「無極限」之人聯繫被告陳新國,並當庭指認被告葉宇洋就是綽號「阿東」的男子,也是「無極限」之事實。4被告葉宇洋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宇洋證稱被告陳柏翰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就交給被告葉宇洋,只要當天有領款,不管領多少筆,就是賺5千元之事實。5證人 許育偉 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育偉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柏翰拿錢到被告葉宇洋的住處給被告葉宇洋之事實。6㈠告訴人詹淑麗、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詹淑麗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詹淑麗、呂燕芬等上開遭詐騙之經過。7邱重雁之中信銀行帳戶、朱君育之台新銀行帳戶、朱勝鴻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劉佳龍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詹淑麗、呂燕芬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層轉而匯入被告劉佳龍、陳新國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且款項旋遭被告陳柏翰、劉佳龍、陳新國等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劉佳龍、陳新國、葉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詹淑麗(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告訴人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告訴人詹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重雁之中信銀行帳戶)2呂燕芬(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告訴人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呂燕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9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朱君育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之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1詹淑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重雁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朱勝鴻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99萬9,3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50萬元被告劉佳龍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提領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49萬9,000元被告劉佳龍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提領49萬9,000元2呂燕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朱君育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9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朱勝鴻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9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11分許、76萬6,000元被告劉佳龍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提領7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新國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36分許、67萬8,000元元被告陳新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67萬8,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佳龍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51分許、49萬3,000元被告陳柏翰⑴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6月6日16時58分許、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17時01分許、17時0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⑵第一銀行竹溪分行:111年6月7日0時26分許、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⑶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11年6月8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111年6月9日0時13分許、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