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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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林育勤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莊獻超 被告 曾建立
曾財源 曾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三地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四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五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六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之八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等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建立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財源、曾閔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財源、曾閔聰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七八分之一三八及被告曾財源、曾閔聰應有部分各一七八分之二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建立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財源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曾閔聰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36
3平方公尺)、同段316-3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同段316-4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同段316-5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同段316-6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同段316-7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同段316-8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16-1地號、系爭316-3地號、系爭316-4地號、系爭316-5地號、系爭316-6地號、系爭316-7地號、系爭316-
8地號),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5分之10、被告曾建立6分之1及被告曾財源、曾閔聰各1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15分之10、被告曾建立6分之1及被告曾財源、曾閔聰各1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3至51頁、第75至129頁),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16-1、316-3地號土地西南側臨久安路,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卷第179至181頁)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有被告曾建立所有門牌號碼269號之磚造鐵皮屋頂二層建物,編號F部分坐落有第三人所有之一層平房,編號E部分坐落有被告曾財源、曾閔聰所共有門牌號碼265號之加牆磚造三層樓房。編號B、C部分土地現有一層鋼架造平房及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有第三人 曾棟梁曾信州曾正坤 等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26
7號一層磚造屋頂平房及一層鋼架造建物,系爭316-1地號土地之現有空地為前開建物之出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有本院106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49至165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得之位置為渠等建物之所在位置,可避免所有建物遭拆除,且均有出入之通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無使用上之不便利,於兩造均屬有利。又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等人(見卷第225至229頁),被告等人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渠等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0,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 林淑娟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79至129頁),因抵押權人林淑娟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73、139、
140、143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林淑娟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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