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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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五鄰頂寮二十八號之一一五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甲○○業已用罊毒品並丟棄所使用之針筒。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之自白。
㈡、嘉義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足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一個小孩,剛滿二歲,現由母親請人照顧,之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有數次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