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在嘉義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中C0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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