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乙○○位在上開房屋二樓及三樓房間,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型號為Nokia3320及倚天PDA)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另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隨意丟棄。(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嘉義市○○路金財神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三十一之二號前,因另犯竊盜罪為警逮捕(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康鈺京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參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衡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